近期,贝达药业和复旦复华这两家上市公司分别披露了与股权纠纷相关的涉案公告。前者由贝达药业创始时的专利权出资引起,后者与复旦复华创业时的高管层股权激励有关。这两起迁延日久的诉讼,在反复纠缠之后,都还没有最终的结果,两家上市公司或许都已陷入了“马拉松”式的诉讼拉锯战。
专利权入股埋隐患,贝达药业上市前就埋雷
2018年11月19日,贝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贝达药业,证券代码:300558.SZ)披露了一则涉诉案件原告撤诉的公告。据该公告披露,11月16日,公司收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就美籍华人谢某与公司之间的股权纠纷一案,准许谢某撤诉。这场源于16年前的股权纠纷,在历时4年多,地跨中美两国的诉讼之后,还没有最后的结果。
据贝达药业招股书披露,早在2014年3月12日,公司就收到了谢某通过美国邮政服务公司投递的康涅狄格州高等法院(以下简称:康州高院)民事传票、二次修订后的起诉状和其他法律文件。谢某将公司追加为其起诉BETA PHARMA INC.(美国贝塔医药公司,即贝达药业创始股东,以下简称:BETA)、BETA PHARMA SCIENTIFIC,INC.和美籍华人张某一案的共同被告。
在二次修订后的起诉书中,谢某认为在其受雇于BETA期间,是2002年“ERFR酪氨酸激酶抑制剂”美国专利技术的发明人与申请人之一(该专利是制造目前贝达药业核心产品盐酸埃克替尼的主要技术,从2013年到2016年上半年,公司各期的产品集中度高达98%以上),与其他4名申请人享有该专利的所有权。根据贝达药业创始股东丁列明、浙江济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和实业)与BETA,在国内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前身贝达有限的合资投资协议,丁列明与济和实业合计持有贝达有限45%的股权,BETA持有贝达有限45%的股权,另10%股权将由贝达有限核心研发团队持有。谢某自认为:于2002年12月5日到2012年11月受雇于贝达有限,在公司向中国政府提出“863项目”申请时,曾经是核心研发团队中的主要成员,曾经为盐酸埃克替尼的研发作出巨大贡献,公司应根据上述合资投资协议的约定,授予其部分股权。可是,公司除了向谢某支付工资之外,没有向其发行过任何股份。因此,在康州高院的诉讼中,谢某提出贝达药业应向其支付赔偿金,并向其发行公司股份的诉求。
根据贝达药业聘请的美国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意见,由于谢某的起诉书在投递过程中存在瑕疵,其诉求与客观事实或有出入,且因贝达药业并未在康涅狄格州开展任何业务,康州高院缺乏对贝达药业的管辖权,因此美国律师推测谢某的上述诉求将不会获得康州高院的支持。
或许正是因为康州高院对贝达药业缺乏管辖权,谢某将其诉讼的“第二战场”搬到了国内。2017年7月31日,杭州中院受理了谢某诉贝达药业、BETA和张某的股权转让纠纷。
谢某因张某持股100%的BETA,将其享有所有权的专利,作为无形资产出资设立贝达有限,涉嫌侵犯谢某权利,故而向杭州中院提出以下诉求:判令停止侵占谢某研发并取得美国专利的技术成果作为贝达药业的原始股权;并要求判令在专利成果入股贝达药业50%的股权中,其五分之一,即10%的股权归属谢某所有;此外,应向谢某赔偿3,000万元。
但是贝达药业并不认同谢某的说法,据公司上市时的招股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披露,2002年3月28日,张某、谢某和其他三名申请人,共同向美国专利和商标局提交专利申请并获得受理。2002年11月6日,五名专利申请人与张某全资控股的BETA签署《保密协议》,五人“以雇员身份确认所有发现、发明、改进和技术革新的知识产权和商业利益归属于BETA所有,所有相关的美国和国外专利申请均属于BETA所有。”此后的2002年11月20日,丁列明、杭州济和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原名为浙江济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BETA签署《技术出资作价入股协议书》,同意合资创办公司。其中BETA以所拥有的“EGFR酪氨酸激酶抑制剂”作为技术投入,作价500万元,占2002年设立贝达有限时,总股本的50%。因BETA以协议受让方式取得相关专利的全部专利权利,并已在美国专利商标局办理相关事项变更,应当是该专利技术的唯一权利人,应当有权通过协议约定以专利技术作价入股公司。
真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到底谁有理呢?在一年零四个月的审理之后,不知是什么原因,谢某突然申请撤诉,并获得了杭州中院的准许。难道说,诉讼双方在庭外达成了和解?可是截至2018年12月18日,贝达药业尚未通过公告披露,谢某向康州高院起诉的案子是否已经了结。
股改导致的股权纠纷,复旦复华立场值得肯定
与贝达药业涉及诉讼的漫长周期相比,复旦复华的涉诉时间堪称棋逢对手。2018年12月15日,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复旦复华,证券代码:600624.SH)披露了《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据该公告披露,12月13日,公司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一场已经打了长达四年的官司,在二审终结之后,又被最高法发回上海二中院重审。已故创业者的继承人与代持股东之间,关于被代持股份转让价款2,163.94万元的纠纷,到底鹿死谁手?犹未可知。
此案的缘由,来自一起空难事件。据复旦复华2004年年度报告披露,2004年11月21日,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陈苏阳意外遭遇空难。早在公司1993年1月5日上市之前,陈苏阳就已担任副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属于公司创业元勋。陈苏阳生前曾获公司颁发给其个人的股权证书,该证书载明陈苏阳持有公司创业奖励股201.30万股,由于历史原因,这些股份由公司控股股东复旦大学持有。2009年9月3日到11月23日期间,复旦大学将相关股份通过二级市场转让,但是没有将转让股份所得款项返还给陈苏阳的继承人。陈苏阳的继承人桂亚宁(陈苏阳之妻)、陈宁迪(陈苏阳之子)委托律师要求复旦大学和复旦复华返还相关股款,无果。截至2014年8月11日,桂、陈母子俩依然没有获得股款返还。于是,桂、陈母子二人,以及陈苏阳的姐妹陈苏宁、尹小南、尹小申和尹小整(以下简称:陈苏阳继承人)因公司所有权(即股权)纠纷向上海二中院起诉复旦大学和复旦复华。
在该案中,陈苏阳继承人的诉求为:判令复旦大学和复旦复华返还抛售股份款项2,163.94万元,以及从2009年11月24日到实际返还抛售股款之日为止的利息损失,以上述2,163.9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央行贷款利率计息,两者合计金额为2,754.96万元。
在这场法律纠纷中,三方各执一词:
在陈苏阳继承人看来,陈苏阳生前实际拥有复旦复华公司的创业奖励股,复旦大学关于创业奖励股需要向教育部等相关政府部门报批才能生效的说法,在以往20年中从未提起,不能成立。复旦大学是相关股份的代持者、抛售者和抛售款占有者,而复旦复华则是股份证书的发放者、统一管理方和股票抛售的共同实施者,两家单位长期占用抛售股份所得巨额款项,侵害了陈苏阳继承人的财产所有权。
但是从复旦大学的角度来看,上述创业奖励股来源于当时复旦大学持有复旦复华的7.5%发起人股份,属于国有法人股,即国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需要依法向教育部等有关部门报审、报批才能生效,因上述奖励股未经审批,因此陈苏阳的继承人不对争议股份享有所有权,也不具有要求返还股票抛售款的相关权利。而且,复旦大学与陈苏阳之间不存在委托持股的合同,也并未发生实际股权委托关系。
而复旦复华则认为,公司已经多次向复旦大学报送创业奖励股抛售款分配方案,但是复旦大学至今仍未将抛售款划转给公司,公司并未占用上述款项,因此也没有返款义务。值得一提的是,公司认为,存在争议的创业奖励股,并不需要向教育部等主管部门报批,复旦大学关于公司不予配合的说法不成立,复旦大学提供的证据与创业奖励股的归属没有关系,原先的安排是为了使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得以顺利通过,并不意味着创业奖励股的持有者已经自愿交出股份。
2016年5月,上海二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因法庭认同复旦大学提出的争议股份性质为国有法人股,属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相关股权尚未明确归属于陈苏阳名下,陈苏阳继承人不具有起诉条件,因此判决驳回陈苏阳继承人的起诉。
因陈苏阳继承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上诉,该案二审于2016年9月20日开庭。陈苏阳继承人认为,一审裁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和违背基本事实的情况,向上海高院提出了撤消上海二中院一审裁定,指令上海二中院审理本案的诉讼请求。
可是,2016年12月,在上海高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中,因陈苏阳所持股权证书无序列编号,涉案的创业奖励股的最终权属尚未明确,是否属于陈苏阳名下个人财产存疑,法院认为陈苏阳继承人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此终审裁定,驳回陈苏阳继承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年之后,在陈苏阳继承人锲而不舍的再审申请之下,2017年12月11日,复旦复华收到了最高法的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最高法裁定重审此案。
根据于2018年4月最高法出具的民事裁定书披露,最高法认为:一、二审法院在未经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就以创业奖励股最终权属尚未明确为由,认为陈苏阳继承人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其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裁定,撤消之前两次审理的判决,由上海市二中院立案受理,重审此案。
2018年12月15日,在这场诉讼已经持续了四年零四个月之后,复旦复华又一次收到上海市二中院的应诉通知书。除了利息金额由于时间的推移提高至1,138.78万元之外,其他诉讼请求跟四年前几乎完全一致。
最终,上海二中院会支持复旦大学的国有资产不可侵犯的观点?还是支持陈苏阳继承人的诉求?让我们拭目以待。